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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街道**村**号。2006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6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翻墙进入杨某甲家中盗窃手表1块,之后进入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50元、手机1部、上衣外套3件、牛仔裤1条,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润普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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