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里**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张某甲家实施盗窃,未发现任何物品,遂空手离开。
2.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刘某甲家实施盗窃,盗走一元硬币300余枚。
3.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郑某某家实施盗窃,未发现任何物品,空手离开。
4.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村李某某家实施盗窃,在其家中盗走六七块纪念币、一条中华香烟。
5.2020年8月份,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张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2020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村田某甲家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500元。
7.2020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从田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后来到瓦房店市**镇**村田某乙家中,盗走现金2400元。
8.2020年9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镇**村朱某某家实施盗窃,趁朱某某正在睡觉,盗走现金600元。
9.2020年7月初,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盖州市**镇**村牛某某家盗窃,盗走手机一部。
10.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盖州市**镇**村刘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空手离开。
11.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盖州市**镇**村孙某甲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空手离开。
12.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盖州市**镇**村孙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空手离开。
13.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盖州市**镇**村那某某家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空手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13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福田
检察官助理:苏雪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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