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0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1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泰山街陶然小区内,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内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经营**发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后,赃物被收缴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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