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3********,汉族,大专文化,职业:长春市南关区**街与**路交汇**饭店服务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13时许,以盗窃屋内食物为目的,翻窗进入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厨房内。被告人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住户发现并抓获,被告人于某某未盗得任何财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房屋产权证明及照片、门诊病历、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
(四)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陆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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