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邢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7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邢台县**乡**景区停车场处,将两辆轿车的车玻璃砸坏,并到两辆车上分别盗走两部照相机、六部手机及现金800元。经评估手机、照相机总价值为13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失主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殷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振伟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的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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