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路**号,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厦**单元**室。现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内儿童区,被告人于某某扒窃被害人武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绿色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00元。案发后,于某某被抓获归案,赔偿300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照片、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扒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50%,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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