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乡**村**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扶余市**网吧上网期间,乘上网人员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华为P30牌手机盗走,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被盗案监控制作说明、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军英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的名单
4.具结书、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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