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大街**楼**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号**门)。1997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分别在2018年9月27日、28日、10月8日凌晨,三次在早起溜狗时从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商场处围栏豁口进入**站的工地,盗窃工地内铁管共计11根(价值人民币535.92元),其中4根用于支撑家中欲坍塌的房顶。2018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于某某第四次到该工地盗窃铁管3根(价值人民币146.16元),离开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张某某当场叫住并报警,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将于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铁管3根的照片1张;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和解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第四次盗窃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婉婷
2020年3月25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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