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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城**号商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村)。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0 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受被害人张某甲雇佣,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在打扫卫生时,将现金人民币21,200元盗走。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其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赃款等;

2.​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 证人张某乙证言;

4.​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1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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