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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道**里**号楼**门**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拾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后,在本市河北区冒用其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卡,并修改被害人马某某的支付宝密码,使用其支付宝中的蚂蚁借呗功能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后秘密转账取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河北区**道**里**号楼**门**号家中,登陆被害人马某某的支付宝使用蚂蚁借呗功能贷款3000元,并将上述钱款秘密转至其本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取现。

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被害人马某某信息办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并将该银行卡与被害人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2017年6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河北区**道**里**号楼**门**号家中,登陆马某某的支付宝使用蚂蚁借呗功能,秘密贷款5000元至其控制的上述银行账户并取现。

经被害人马某某报警,公安人员于2017年7月5日在本市

河东区大直沽津塘村14号楼1门1楼楼道内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录像光盘四张、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叶永涛  

2017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充材料2页。

3、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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