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8242000********,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华亭县人,户籍在甘肃省华亭县**镇**村**社**号,无业。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号**宾馆内,以借打手机为由,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华为牌荣耀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后于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通过微信从陈某某的儿子处获取陈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将陈某某微信账户中的零钱978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中,挥霍。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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