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92********,初中肄业,无业,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于2019年6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日照市**宾馆员工宿舍楼,在307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约2700元,在303房间未窃得财物。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钱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监控视频;(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钱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 雪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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