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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桓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9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四次到桓台县**镇**村北侧彭某某的承包地内,盗窃钢管17根,总价值796.96元。

2019年7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第五次到彭某某的承包地内盗窃钢管时被彭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于某某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他人财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鹏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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