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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淄博市**水镇**园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因盗窃,于2019年6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道**处,趁被害人高某某醉酒熟睡,窃取被害人高某某苹果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损失。

2、2020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路**街**路北处,趁被害人李某某醉酒熟睡,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红米K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红米K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7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7.其他材料:发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娟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5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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