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街**乡**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龙口市**街道**巷“雪儿**养生”店内按摩后离开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店主宫某某正在充电的OPPOreno2型手机盗走,手机壳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还失主被盗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春
吕莎莎
2020年4月21日
附:
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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