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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卖淫,于2014年5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4月1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镇**内上网时,趁同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满浩睡着之机,将满浩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X27牌手机盗走后离开。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vivoX27移动电话在2019年10月27日的二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于某某盗窃的手机被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满浩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卜长鹏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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