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18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1月21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市场一卖鱼摊位前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从被害人高某某所骑电动车的置物槽处盗走一台VIVO Z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
2.2020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市场一卖菜摊前,趁被害人梁某某不注意,从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置物槽处盗走一台VIVO Y3手机(价值人民币737元),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
3.2020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市场一卖玉米摊前,趁被害人雷某某不注意,从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置物槽处盗走一台VIVO Y3手机(价值人民币929元),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4.2020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市场一卖西瓜摊前,趁被害人阳某某不注意,从被害人阳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的置物槽处盗走一台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2793元),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手机销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阳某某、高某某、雷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6.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对相关截图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检察官助理:罗继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特殊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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