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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200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古丈县,住古丈县**镇**坊**路**坊**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教场路野鸡湾二巷16号“二樊小吃馆”内将被害人樊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859元的华为P40手机盗走。另查明,2020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樊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中国电信销售专用票据、《关于华为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楚新华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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