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12时,被告人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物流冷冻品市场北门2号通道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此的猪肋排5箱。
2、同年7月23日13时,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良渚物流冷冻品市场北门小卖部边上,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置于此的牛鞭1箱。
3、同年7月29日12时,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良渚物流冷冻品市场3号通道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此的猪头肉6箱。
4、同年7月30日8时,被告人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物流冷冻品市场E口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此的鸭腿4箱。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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