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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里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龙某某**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

2、202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室租房内,通过手伸入窗户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八月五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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