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3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4月24日,于某某趁冯某某睡觉时,偷偷通过冯某某的支付宝借呗上借款10000元并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2019年4月25日晚,于某某趁冯某某睡觉时,偷偷将冯某某农业银行卡上的4800元提现到冯某某支付宝账户上,后又将这4800元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上。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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