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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诉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于某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路**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香如蘑菇场车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

2.2019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香如蘑菇场车棚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3.2019年7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一建公司家属区,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9年8月2日夜间至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锦绣名园2号楼1单元楼道,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0元;

5.2019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锦绣名园2号楼2单元楼道内,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0元;

6.2019年8月9日12时至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城东车站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相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

7.2019年8月13日晚至8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龙都花园19号楼1单元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

8.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中医院住院部电瓶车停车处,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元;

9.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亨通家园19号楼2单元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

10.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县新安镇桥东纱厂家属区3单元楼下,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乙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甲、郭某某、陈某某、金某某、丁某某、相某某、朱某某、沈某某、曹某某、孙某乙陈述;

3.证人袁某某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19]87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10-1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中敬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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