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 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沈阳市浑南区**街**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邸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某某村24组16号被害人武某某家,翻墙进入武某某家院内,将院中的一只羊盗走。经鉴定,被盗羊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将盗走的羊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犯罪现场照片、被盗羊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盗窃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果能交纳罚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或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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