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阜城县**镇**村,使用剪线钳剪开被害人马某某家的门锁后,将被害人家中一只黄色金毛犬盗走。
2、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阜城县**乡**村,使用剪线钳剪开被害人徐某某家的门锁后,将被害人家中一只德国牧羊犬盗走。
3、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阜城县**乡**村,使用剪线钳剪开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门锁后,将被害人家中一只黑色土狗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楠楠
张 静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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