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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