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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后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幼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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