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因自己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车辆贷款,让于某某帮忙出面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王某某支付车辆首付及后续还贷费用,以此方式购得牌号为豫A8****的黑色大众途昂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28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因债务缠身,至本市鄞州区幸福苑小区,通过开锁师傅打开车门并新配钥匙,将该车窃走,后在河南省新郑市以人民币25.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其中8万余元用于偿还车辆剩余贷款)。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该车赎回并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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