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玉池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3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5日、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被害人詹某丁位于尤溪县**镇**村**号家中,以了解帮助帮扶困难对象、提高帮扶对象补贴为由,让被害人詹某丁到尤溪县**镇沈融信用社办理相关业务,后被告人于某某使用被害人詹某丁的手机号码1825973****进行支付宝注册,并将该支付宝账户与被害人詹某丁账号为6221840503********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进行绑定。后在被害人詹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被害人詹某丁的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詹某丁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393元转账到被害人詹某丁的支付宝账户上,并使用被害人詹某丁的支付宝向陈某丙、肖某某等人套现消费。
2.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到被害人陈某丁位于尤溪县**镇**村**号家中,以发放爱心补贴为由,让被害人陈某丁到尤溪县**镇文苑大厦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相关业务,之后被告人于某某使用被害人陈某丁的手机号码为1895093****进行支付宝注册,并将该支付宝账户与被害人陈某丁账号为62218405030********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6228482032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进行绑定。后在被害人陈某丁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被害人陈某丁的支付宝账户,将被害人陈某丁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转账到被害人陈某丁的支付宝账户上,并使用被害人陈某丁的支付宝向郑建狮的支付账户转账,而后将该资金提现。
3.2019年8月底,被告人于某某在尤溪县**城镇动车站附近以带被害人蔡某某外出打工为由取得被害人蔡某某信任后,通过查看被害人蔡某某的身份证、社保卡以获取其身份信息,再带被害人蔡某某到移动营业厅申请手机号码;同年8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被害人蔡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223702********的信用卡。同年9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带领被害人蔡某某到尤溪县**镇三角场中国工商银行营业厅使用智能终端机办理信用卡的激活业务后送被害人蔡某某回家,之后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在三明市***海鲜餐厅跨行消费人民币292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再次带领被害人蔡某某到尤溪县**镇红卫场旁农村信用社办理变更社保卡绑定的手机号业务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9年9月2日,尤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于某某身上的两部手机、两张银行卡及一本残疾人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两部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号**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残疾人证、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3.证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肖某某、陈某丙、郑某某、王荣丹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詹某丁、陈某丁、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5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
检察员:肖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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