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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性,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家园**栋**单元**楼东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其打工的元宝山区**镇**洗车店利用洗车的便利条件,趁前来洗车的车主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车内的手包偷走,盗窃手包内现金2100元,后将手包丢弃在来该店洗车的顾客徐某某车内。已退还报案人刘某某2100元。

2、202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镇**洗车店使用上述手段,盗窃在该店洗车的兰某某车内钱包里存放的现金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赃款已退还报案人的情节,建议判处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柏艳

2020年4月15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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