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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县**镇**村**号,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白天,被告人于某某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乡**村王某甲家,趁家中无人,入户盗窃一台飞利浦液晶电视。

2、2020年7月13日凌晨,于某某再次行至王某甲家,趁家中无人,入户盗窃一辆上海凤凰牌自行车。

3、2020年7月13日凌晨,于某某骑自行车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高某某家,趁家中无人,翻墙进院,将屋内的一台索爱液晶电视搬到院内,将屋内的电缆线搬到院内剪断扒皮。2020年7月13日7时许,高某某返回家中取物品,发现正在实施盗窃的于某某,于某某被发现后翻墙逃离现场。

4、2020年7月13日下午,于某某行至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刘某某家,进入院内空屋躲避公安抓捕。2020年7月15日白天,于某某将屋内搭建的电线剪断盗走。

5、2020年7月15日白天,于某某行至刘某某家对面尤某某家的大棚内,将大棚内的一段电线剪断,将盗窃的电线一并焚烧、扒皮获取铜线后盗走。

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甲家被盗的飞利浦液晶电视机价值300元人民币,被盗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价值20元人民币;高某某家被盗的索爱液晶电视机价值100元人民币,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3元人民币,合计为483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483元人民币,盗窃所得物品被其变卖,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自行车返还王某甲。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王某甲、尤某某、王某乙、马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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