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通化县**镇**村**沟,未经**村村集体同意,将堆放在河道上的树头窃走,劈成木材后用四不像拉回家。经鉴定,于某某盗窃的木材材积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80元。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权执照、丢失报告等;2.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集体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晓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于通化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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