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镇**村。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因没有工作缺钱花,先后八次到邹平市**宾馆、****村等处盗窃电动自行车八辆出售牟利。

1.2019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邹平市****宾馆车棚内,将该宾馆职工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360元。

2.201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到邹平市****宾馆一号楼南侧的停车处,将该宾馆职工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660元。

3.2019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邹平市******店门前,将****村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偷走,之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邹平市**办事处**村租房经营**电动车维修店的邹平市******号赵某甲。2019年7月1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该电动自行车从赵某甲处扣押,并于2019年10月31日发还韩某某。

4.2019年7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到邹平市****医院磁共振门口东10米处,将该医院职工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橙色比德文电动车偷走,2019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邹平市**办事处**村北外环南侧租房经营**电动车摩托车维修店的阳信县******号朱某某。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250元。2019年7月1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该电动自行车从朱某某处扣押,并于2019年10月22日发还刘某甲。

5.2019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到邹平市****有限公司食堂北侧宿舍楼西北角的楼后面,将该公司职工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偷走。

6.2019年7月10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到山东**集团**工业园车棚内,将该公司职工赵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的新日牌电动车偷走,之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在邹平市**镇经营**车行的******号李某某。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格为500元。2019年7月1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该电动自行车从李某某处扣押,并于2019年10月22日发还赵某乙。

7.2019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到**宾馆东南角的自行车停放处,将邹平市****村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

8.2019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到邹平市**学院南区2号楼女生宿舍楼门口处,将该学院学生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偷走。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计盗窃电动自行车八辆,其中四辆电动自行车价格合计为3770元。

2019年7月1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市黛溪街道办事处银座商城内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部分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3.证人朱某某、赵某甲、李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韩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斌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