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7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市**村(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2月2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区银莺路七里香堤小区,沿小区**号楼**单元的外空调台攀爬入室盗窃,先后进入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王某聚的家中行窃。从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盗走OPPO R11手机一部;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0元;从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黑色手机一部;从被害人王某聚家中盗走现金6000元和艾戈勒牌手表一个。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郑管价认定[2020]006号鉴定,被盗艾戈勒手表价值人民币924元。该手表现已追回并发还,其余被盗物品及现金未追回。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搜查笔录;
(4)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6)艾戈勒手表购买发票;
(7)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情况说明;
(8)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9)河南省南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 证人王某强证言;
3. 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聚陈述;
4.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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