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余某某先后四次驾驶三轮车到包某某经营的电机维修门市门口,盗走包某某散放在此处的电动机三台、水泵一台。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00元。2019年2月19日,余某某对包某某被盗物品进行了退赔,并获得谅解。
1.2018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包某某经营的电机维修门市门口,盗走包某某散放在此处单相交流电机一台,后用三轮车运至周某某经营的回收站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20元,此次被盗单相交流电动机经城口县价格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80元。
2.2018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包某某经营的电机维修门市门口,盗走包某某散放在此处三相交流电机一台,后用三轮车运至周某某经营的回收站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70元,此次被盗三相交流电动机经城口县价格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8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包某某经营的电机维修门市门口,盗走包某某散放在此处水泵一台,后用三轮车运至周某某经营的回收站进行销赃,获利人民币70元,此次被盗水泵经城口县价格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4.2018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三轮车到包某某经营的电机维修门市门口,盗走包某某散放在此处单相交流电机一台,后用三轮车运至周某某经营的回收站进行销赃,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查获,此次被盗单相交流电动机经城口县价格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60元。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后街农贸市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余某某已主动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复贵
检察官助理:田小钬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在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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