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3********,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附近。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05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市场南侧粮油店门口处,将一辆绿源牌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富晓秋
代理检察员:  徐成文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