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现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邵姓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车库内,盗窃**煤矿单体液压支柱12根,经鉴定,每根液压柱价值人民币130.00元,12根价值人民币1560.00元。
2、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于某某伙同邵姓的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在相同地点盗窃**煤矿单体液压支柱11根,经鉴定,每根液压柱价值人民币130.00元,11根价值人民币143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共计盗窃单体液压支柱23根,总价为人民币29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牛某某、冀某某、闫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于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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