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乡**村**社**号**排**室,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乡**村**社**号**排**室,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1991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99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月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200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
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2011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
2014年2月13日因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年7月6日因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6月1日因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2017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2018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2019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2020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城**期**门商网当**蛋糕店门口扒窃一名女子手机未遂,离开后继续寻找目标,在蛋糕店南侧的**药房门口,发现一名店员身穿白大褂,正在擦拭门帘,店员兜内有一部手机,被告人于某某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后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先到达铁东区**马路,又换乘一辆出租车到达铁西区**街,将盗窃的华为荣耀20青春版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所得赃款300元被其挥霍。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遂报警。
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被盗手机发票,该手机于2020年1月1日在辽宁省昌图县**镇**电脑家电手机商城花费1600元购买。手机型号是华为荣耀20青春版LRA-AL00,CMIIT ID:2019CP****。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手机发票等相关书证;
1. 监控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趁人不备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臣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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