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村**号,被羁押前居无定所,无业。1993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步行至周村区银座商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银座商城北侧停车区内的飞鸽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60元。
2、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步行至周村区火车站,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火车站西北角的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50元。
3、2020年1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步行至周村区960医院,盗窃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医院南停车区内的飞鸽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子档案查询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迎
检察官助理:陈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名单3份、换押证1份。
4.手机壹部(品牌为OOPOA5,型号为PBAMOO,机身为蓝色,带有透明手机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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