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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2001********,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为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202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西区海燕公寓11-109宿舍内,趁被害人祖某某睡觉之际,盗窃祖某某苹果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扣押发还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祖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健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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