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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公刑诉〔2018〕38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环翠区**镇**村**街**号,现住威海市环翠区**镇**号楼**室。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18日至20日的某天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镇**公交车站点南侧停车场,窃取张某某电动车电瓶1个。

2、2017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取李某某电动车电瓶1个。

3、2017年7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上述地点,先后窃取王某甲、王某乙电动车电瓶各1个,经鉴定,被告人窃取的王某乙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威海市环翠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晓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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