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号。2011年10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一李姓男子(身份不明)租乘富某某驾驶的黑色现代牌轿车至栖霞市松山街道办事处中心街,于某某与李姓男子一起将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铃木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李姓男子给了于某某人民币300元。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19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租乘一辆白色SUV轿车至栖霞市桃村镇,将林某某停放在南京路家家悦超市对面马路边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其卖得人民币600元后挥霍。
3.2019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租乘同一辆白色SUV轿车至栖霞市蛇窝泊镇,将曾某某停放在家家悦超市门口的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被其卖得人民币200元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5.视听资料:被告人于某某指认现场视频、案发现场周围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累犯、自首的量刑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军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散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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