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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9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路**队后门),将王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的黄色出租车副驾驶室玻璃用菜刀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100余元。

2、2020年1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路路口,将王某甲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的白色轿车副驾驶室后面的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箱青岛纯生啤酒及一桶花生油。

3、2020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号附近,将赵某某停放的红色出租车驾驶室玻璃用菜刀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约550元。

4、2020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下,将李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黑色本田雅阁车副驾驶玻璃用菜刀砸碎,盗窃车内的一根白色苹果手机数据线。

5、202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旧货市场附近,将郑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的交运蓝色出租车驾驶室玻璃打碎,盗窃车内人民币数十元。

6、2020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乙超市门口,将吴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红色传祺GS4车驾驶室玻璃打碎,盗窃车内一箱白酒(价值人民币360元)和一箱福满多方便面。

7、2020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楼下,将蒋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灰色尼桑骊威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旺旺大礼包一包。

8、2020年3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附近,将邢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黑色斯柯达轿车副驾驶室窗户用安全锤将砸碎,盗窃车内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0元)一部及数据线一条。

9、202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号**楼下,将宋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白色哈弗H1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50元现金。

10、2020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号贵一宾馆旁,将王某乙停放的白色大众英渡轿车副驾驶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罗西尼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00元)一块。

11、2020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区人民法院下坡处,将朱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蓝色出租车副驾驶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100余元。

12、2020年3月2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号楼下,将王某丙停放的车牌号为鲁******黑色大众车副驾驶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650元、金色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

13、2020年4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号附近,将张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蓝色出租车驾驶室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500余元。

14、2020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附近,将孙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灰色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砸碎,盗窃车内18盒长白山牌香烟。

15、2020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左侧中间位置,将吴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黑色本田雅阁车驾驶室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1000元。

16、2020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定支路瑞昌**,将苏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海博蓝色朗逸出租车驾驶室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人民币2100元。

17、2020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路路口,将孙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绿色出租车驾驶室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白色荣耀v8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一部。

18、2020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处,将李牧停放的车牌号为鲁******四方旅游蓝色捷达出租车驾驶室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

19、2020年4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靠近瑞昌路派出所),将章某某停放的车牌号鲁******绿色出租车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人民币100余元。

20、2020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都昌路与吉安路路口(往北岭山早市方向),将李某停放的鲁******白色轿车副驾驶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及数据线一条。

21、2020年4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号优同超市旁,将王某丁停放的车牌号为鲁******的绿色出租车驾驶室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民币400元。

22、2020年5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鑫顺拉面旁,将郭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蓝色出租车副驾驶室玻璃用安全锤砸碎,盗窃车内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一部及人民币约2500元。

被告人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白色红米手机、黑蓝色酷派手机、罗西尼手表、玫瑰金色手机被扣押后均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玉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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