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2018年12月27日于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齐河县城区赶海饭店门口窃取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1507元。案发后,于某某被扭送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齐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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