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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51965********,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单元**楼单间,无业。曾因犯强奸(未遂)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3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于法定期限内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9时许,在延吉市**街**串店,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厨门口椅子上的女式包中钱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于某某归还刘某某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雄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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