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住舒兰市北城街北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寒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昌乐县宝都街道申明亭村宋某某家中,盗窃宋某某公公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宋某某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中柏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5S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个,涉案价值55720元。
因该50000元被盗,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在家中喝农药自杀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佃青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