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前,窃取被害人孙某甲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95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电动车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8.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杨晓磊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529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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