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1月15日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家苑、**家园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4次窃得电动车4辆,其中2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00元,另2辆电动车销赃得款4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家苑**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的红色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公举400元。
2.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东苑商业**电动车店旁一巷子,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金狮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200元。案发后被害人蒋某某已自行找回该电动车。
3.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中路**园小区4幢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价值300元的**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300元。
4.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中路**园小区**幢附近,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价值400元的*型的电动车1辆。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赃物、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王某甲、任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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