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鼎盛铝业附近佳一乐超市门口,将廖某某投放在此的1件快件窃走,快件内物品价值人民币5290元。
同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证人潘某某、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 勇
检察官助理:李 晴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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