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1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河间市**镇周某某经营的“**体验店”盗窃华为黑色mate30pro手机一部。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746.90元。
2020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河间市**乡**村赵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盗窃白色OPPO REON3元气版手机一部。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收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刑字【2020】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槐素珍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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