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武山县**乡**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镇**村**号,翻越院墙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一楼房间,拉出柜子抽屉实施盗窃时被何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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