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道**村**屯**,曾因抢劫罪于1999年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至瓦房店市得利寺镇蔡房身村河南店屯盖亮线道东樱桃大棚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于某某被瓦房店市得利寺派出所行政拘留八日;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至盖州市九垄地办事处诚信二手车旁雷雨白铁钢艺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于某某至盖州市二台乡中心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00元;
4、2020年6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至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坡子村,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大棚葡萄地旁的赛鸽牌电动车盗走,于某某将该车推行五米左右后,被何某某发现,报警后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赛鸽牌电动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任某某、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大伟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逮捕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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